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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21时,司机王伟群驾驶豫x车辆行某331省道时,与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另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无名氏实际赔偿;2、由于无名氏已经死亡,无法确定无名氏的相关权利人,因也无法确定赔偿数额;3、根据规定,交通事故中受害者死亡,受害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该赔偿金为遗产继承。本案受害者继承人未得到赔偿,而公安机关不是本案的受赔偿主体,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向其支付赔偿不能是对受害者家属的赔偿,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系豫x号车的所有人,耿某于2010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时起至2011年7月2日时止。2010年7月18日21时30分,王伟群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某,在331省道西平县西宋庄桥南1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群和无名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无法确定无名氏的身份,2010年7月21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王伟群暂交压金50000元,原告支付死者无名氏医疗费5982.3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行某、驾驶证及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压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耿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某务。关于被告的辩称,虽然原告还没有赔偿无名氏的相关权利人的全部赔偿义务,但50000元人身伤亡保险金无论给谁,并不影响被告将这50000元人身伤亡保险金赔付给无名氏的权利人或者原告,现原告已交付交警队50000元,原告有权利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5982.3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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