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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周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学院保卫科科长(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该学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涛,信阳职业技术学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被告周某因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在技术学院内为手机贴屏保,该学院保安周某二话不说上去就将我殴打,导致我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373元,并将我贴手机屏保工具等物品收走,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拒赔,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费用7373元,退还贴手机屏保的工具物品。

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事发当日徐某身上并无任何伤,其本人住院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与我院无关。2、即使徐某因该纠纷住院,周某因工作职责属于正当防卫,按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过高,于法无据,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答辩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中午13时许,原告徐某为营利在被告技术学院院内为学生手机贴屏保,因学校规定禁止在校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学校保安周某制止徐某经营活动时,两人发生冲突,经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调查处理,认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做出行政处罚200元人民币的处理决定,原告徐某于2011年6月11日入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132.29元,同时在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70元,放射费280元。而在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化验检查就15项次,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73元,而被告方以原告相关住院费用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违反校方规定,擅自在校园内进行经营活动,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某前去制止时与原告徐某发生冲突,经公安派出所调查认定构成了殴打他人的事实,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周某是在履行职责期间,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技术学院承担,原告的伤情只是头面部外伤,但有些检查、化验超出治疗范围;同时其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医院转院证明,又到市中心医院检查开药,故对市中心医院检查费170元、放射费28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2132.29元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技术学院承担。因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相关合理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并因此引发此次纠纷,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其它事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医药费、治疗费2132.2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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