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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王某祥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王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因本案,2011年10月14日被某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某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王某祥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道华、廖碧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某王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晚,被某王某祥伙同冉健、苏勇(均已判刑)预谋抢劫。三人一起到石门县X村原狮子脑收费站处守候,伺机作案。次日凌晨,被某王某祥携带一把砍刀与苏勇将盛某驾驶的湘x号农用三轮车拦停,并持刀对车上人员盛某、张某、谭某某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物,盛某等三人被某分别掏出少量现金交给了苏勇。这时,被某冉健走过来接过砍刀,动手打了张某一耳光,并威胁张某等三人说:“今天你们不搞500元钱就砍死你们!”然后,被某王某祥与苏勇继续威逼张某等三人交钱,后共抢走盛某港利通牌手机一部,现金220元,抢走张某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现金52元,抢走谭某某现金220元。经价格鉴定,被某走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89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82元。

2011年10月14日,被某王某祥在其父亲王某某陪同下投案自首。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某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值鉴定书、被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某王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某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底10月初期间,被某王某祥与冉健、苏勇(均已判刑)预谋抢劫。10月2日晚,王某祥携带一把砍刀,三人一起到石门县X村原狮子脑收费站处守候,伺机作案。次日凌晨,王某祥与苏勇将盛某驾驶的湘x号农用三轮车拦停,并持刀对车上人员盛某、张某、谭某某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物。盛某等三人被某分别搜出少量现金交给了王某祥。这时,冉健走过来接过砍刀,动手打了张某一耳光,并威胁张某等三人说:“今天你们不搞500元钱就砍死你们!”然后,苏勇与王某祥继续威逼张某等三人交钱,共抢走盛某港利通牌手机一部,现金220元;抢走张某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现金52元;抢走谭某某现金220元。经价格鉴定,被某走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890元;财物合计价值1382元。

2011年10月14日,被某王某祥在其父亲王某某陪同下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某人盛某、张某、谭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10月2日晚在易某渡与新安交界原来有个收费站的地方被某个年轻人持刀拦抢的情况;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10月3日凌晨左右,冉健带两个人到其店里,拿了两部手机和现金出来,后来又告诉其抢钱的事;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经过老收费站时看见三叉路处有三个年轻人正往公路中间走,并有拦车的意思;后张某和谭某某说他们被某个人抢了现金和手机;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丈夫盛某讲和张某他们在石门县和临澧县新安交界的地方被某个年轻人抢了,被某时盛某身上有200多元钱;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某手机后丢弃的手机卡照片)、被某港利通牌手机发票及包装盒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某的相关情况;

6、石门县公安局110接警登记、线索来源和侦破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及被某归案的情况;

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某手机的价值;

8、被某、被某人及证人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9、同案人冉健、苏勇的供述,供认的内容与被某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10、本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冉健、苏勇因犯抢劫罪判处刑罚的情况;

11、被某王某祥的供述与辩解,除辩称所抢现金数额只有七、八十元外,其余与被某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王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某王某祥行为积极,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被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王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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