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迫卖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城厢区X街X街X号莆田学院中区新公寓,见该公寓101宿舍门未关,便潜入该宿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铺上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墨蓝色“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黄某将赃物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三信电子城二楼的一家店内,所得赃款用于平时的生活开支。
2011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莆田学院南区X栋宿舍楼X宿舍,见被害人翁某正在宿舍内换衣服,便假意找人为由离开。接着,被告人黄某在该宿舍旁边卫生间发现洗漱台上有一串用小白兔布娃娃挂着的钥匙,就用该钥匙打开313宿舍的门,盗走被害人翁某放在床铺上的现金人民币761元,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尼康D70S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索尼DSC-T10数码相机一台,装在“三福”纸袋内。当被告人黄某将门锁上,把钥匙放回卫生间洗漱台,准备离开之际遇见被害人翁某,翁某其形迹可疑便将其拦下并叫来老师将其带到学校保卫处,后由保卫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已追回被盗财物归还被害人翁某。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赃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三、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出赃物“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归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