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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3日,被告人韩某得知山西省太原市的杨某携款来安阳购药,并住在安阳市汽车招待所。被告人韩某就和本村段明亮(已判决)预谋对杨某施抢劫。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韩某伙同段明亮找到申XX,以拉货为由租乘申XX驾驶的出租车到安阳市汽车招待所。韩某以帮杨某购药为由将杨某骗上出租车,行至马头涧乡X村北地一水库附近时,韩某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向杨某索要钱财,杨某给韩某3200元,韩某嫌少,遂抢走杨某的提包,内装现金15000元。随后韩某对段明亮说“把他弄到玉米地里弄死”,韩某和段明亮就一同将杨某往玉米地里拖,被申XX制止。申XX从段明亮手里拿了60余元给杨某作为其回家的路费。随后韩某乘申XX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亮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申XX等证言、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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