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赛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曾用名谭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方赛美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赛美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鑫。婚后,被告不体恤照顾原告,不尽家庭义务。自2000年开始至今,被告与别的女人存在长达十年之久的婚外情,被告心情不好时还时常打骂原告,原告一再劝戒、容忍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经过多年的争吵,原告已身心疲惫,精神受到巨大的创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是一个不善于用语言表达的人,性格内向,心里藏着的事情每天用笔表达在纸上,不料正好被原告拿来做证据,将被告告上法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何去何从,被告只好由它而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3、户籍证明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已满十四周岁;
4、被告写给章贤的书信三封,拟证明被告与一个叫章贤的女人有十多年的来往,且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在章贤身上花费了不少钱财;
5、被告写给章树清的书信一封,拟证明被告与他人维持了十多年的婚外情;
6、被告写的两份悔过书,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7、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
8、原、被告婚生小孩谭某鑫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非法同居关系,且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9、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带着章贤游山玩水,有着不正当的关系;
10、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结相识,1993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鑫,现在湘乡市第二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两人从湘乡市印刷厂下岗后便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曾经协议离婚未果。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一再劝戒,容忍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回心转意。原告遂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草萝街X号建筑面积51.83平方米的一套住房、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辆人力三轮车。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婚时的嫁妆已无使用价值。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互负忠贞的义务。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导致夫妻感情无法愈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谭某鑫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谭某某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赔偿情形之一,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方赛美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鑫由原告方赛美直接抚养,被告谭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草萝待X号的一套住房、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归原告方赛美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一辆人力三轮车归被告谭某某所有,被告谭某某应分得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列抵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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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