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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豆某、庹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因本案,2011年3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肄业文化;因本案,2011年3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庹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豆某、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豆某、庹某商议外出以假金器骗钱。3月21日,两人花几十元购置了3只金色工艺马,来到湖南省石门县X村境内伺机作案。3月22日,在该村老人郭某某家,豆某、庹某谎称是搞地质勘测工作的,能探出地下的宝物。并乘虚将一只工艺马预先埋在距郭某几百米外的一处空地里,然后要郭某轩帮助挖出来,谎称是金马,价值100多万人民币,卖出后可以给郭某某分10万元。郭某某信以为真,豆某、庹某乘机提出到上海卖金马要5万元路费,要郭某轩出15000元路费。尔后将“金马”交郭某某封存,骗得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庹某均供认属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乙、李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豆某、庹某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豆某、庹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豆某、庹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庹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乙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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