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4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34岁。
被告王某,男,25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王某2005年8月4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2010年4月22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协议中男方代女方照看孩子至三岁,期间不支付费用,但男方离婚仅一个月便再婚(女方并代有一女孩)。在男方对孩子毫不负责任的态度,女方刘某乙带走孩子,男方无支付任何费用。在2011年5月份,被告王某找到女方刘某乙要求协助办理原房产过户手续,将其变卖,因此被告承诺支付王某×抚养费。2011年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之后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整,至今被告根本不予履行,请求法院判令执行王某支付王某×抚养费三岁前5000元整,从三岁后每月600元并按年支付每年7200元整至18周岁。
被告被告王某辩称,抚养费我应该支付,但起诉的数额并不合适,我现在没有工作,无法按原告所诉的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刘某乙、被告王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刘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刘某乙工作需要,女儿王某×由被告王某代原告刘某乙照看至3周岁止,期间女儿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王某使用,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房屋补偿款15000元,自2010年1月始的房贷由被告王某负担。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进行房屋买卖时,原告刘某乙有协助义务……”。2011年6月21日,王某为刘某乙出具“便条”一张,载明:“201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王某×抚养费5000元(伍仟元)整。自2011年12月31日以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整”。王某未履行上述“便条”载明的义务。
另查明,王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已再婚,除王某×外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王某与刘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后,王某×随母亲刘某乙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依上述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某为刘某乙出具“便条”载明之内容以及原告王某×在其父即被告王某与刘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后随母亲刘某乙生活至今的事实,应当认为被告王某与刘某乙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就原告王某×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拒不履行上述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王某×请求将抚养费增至每月600元,考虑到被告王某的负担能力及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王某×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止的抚养费5000元;
二、被告王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的10日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王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