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北海市X区门口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5克)卖给林某,得款人民币50元。
二、2011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北海市X区门口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5克)卖给林某,得款人民币50元。
三、2011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北海市X区门口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5克)卖给林某,得款人民币50元。
四、2011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北海市X镇侨港市场旁边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5克)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
五、2011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北海市X镇华侨小学后门处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5克)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
六、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正当被告人黄某在北海市X镇华侨中学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05克)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6小包(重2.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证人林某、李某某的证言;2、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3、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收缴物品照片;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桂全
审判员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叶维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