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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与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龙安生、房某某,均系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金钟道X号力宝中心1座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耕、李军,均系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郊四公里。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原告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黄某某、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1996年,被告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成为控股股东,被告黄某某以被告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董事身份出任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被告黄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被告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滥用职权,大肆挪用公司资金,侵犯第三人财产权益,并且和被告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串通,在第三人购买进口设备时以虚假合同金额骗取第三人巨额资金和侵占第三人购买设备保证金。由于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是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给第三人60万元;2.判令被告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给第三人马克52.5万元(折合人民币(略).5元);3。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直接与两被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即使两被告有侵权行为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应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如主张因两被告控制了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无法提起诉讼而不得不自行提起派生诉讼,必须举证证明有此违法事实并在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后方得提起诉讼。查原告尚未举证证明两被告非法控制了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无法单独起诉。且原告未依其股东身份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并未就其起诉而召开第三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并因两被告非法控制了第三人造成其请求被拒绝。现仅凭第三人监事会的一封回函就提起诉讼依据不足,尚不能满足其已履行必要前置程序的条件。现无法证明原告的起诉行为符合第三人真实意思。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某、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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