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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黄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8月5日在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纠纷。被告在外打工从不拿钱给原告,全部用于自己消费。2005年4月,双方在原江津市X镇民政办协商离婚未成,经贾嗣镇X村调解仍未和好。同年,原告只好到其居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女儿处生活至今,与被告互不联系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结婚时,为原告治病,并给原告钱用。原告为其女带小孩虽有5年未回到被告处,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赞助被告两三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8月5日在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时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曾经原江津市X村委会调解,并于2005年4月双方在原江津市X镇民政办协商离婚未果。同年,原告独自到其居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女儿处生活至今,被告虽多次要求原告回到江津与其生活,但均遭原告拒绝,双方互不来往至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江津市X村委会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交往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但结婚系双方自愿。且均属再婚,对其婚姻均持慎重态度。婚后虽有时为经济发生纠纷,系为双方性格的变化及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正视自己不足之处,体谅对方,双方关系就有可能改变。造成原、被告各自生活的现状,原告对此有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杨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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