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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愿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愿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愿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X愿从自家楼顶爬墙进入邻居刘某乙家中,用刘某乙家放在二楼的液压钳剪断二刘某乙睡房内的书桌抽屉挂锁,将刘某乙放在抽屉里的现某人民币3000元和信用社存折6本盗走。当天被告人刘X愿用盗得的存折从信用社共领取人民币142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刘X愿到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投案。同月13日被告人刘X愿的父亲刘某乙烈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4420元给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愿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领条、帐号、取款凭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X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愿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愿已赔退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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