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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濮阳市X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

原告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人员为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与中国农业银行京开路支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指派人员参加诉讼并胜诉,但被告以经济紧张某由拖欠代理费至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马臣府、路文顺为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与中国农业银行京开路支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马臣府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京开路支行诉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纠纷现已结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未某,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指派马臣府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京开路支行诉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代理义务,作为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数额支付原告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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