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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河南某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某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某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河,董事长。

被告曾某,男,成年。

原告翟某与被告河南某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6日、12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公司、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预交房款合同,其同意购买帝隆商贸3#楼X单元第某层南某,并先后预交房款75050元。后查明,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的预交房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7505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0年10月18日预交房款合同及房款定金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预交房款合同,原告自愿购买帝隆商贸3#楼X单元第某层南某,并于当日预交房款75050元,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

被告太行公司、曾某均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告翟某与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经理曾某签订预交房款合同,购买了帝隆商贸3#楼X单元第某层南某,并于当日预交房款定金75050元,该项目部是太行公司下属部门。后原告得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认为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预交房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房款7505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的预交房款合同虽然出卖人显示曾某,但该合同落款处有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印章,房款定金收据上也显示是该项目部,并非曾某个人收款,故曾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曾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系太行公司下属部门,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太行公司承担。诉讼中,太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也未提供其方已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正当,应予认定,太行公司也应退还原告预交房款7505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交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与被告河南某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预交房款合同无效,被告河南某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7505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1年10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某要求被告曾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河南某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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