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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邢某某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从2003年3月份起聘用邢某某工作,工种是模具师傅,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聘用的期限。2004年5月,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自2004年1月起,罗某某共拖欠邢某某4个月的工资共(略)元。2004年6月11日,邢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邢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2004年7月10日,罗某某向邢某某支付工资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某与罗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罗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邢某某要求罗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罗某某延期支付的行为,应依法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04年9月1日判决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邢某某支付工资(略)元及经济补偿金2847。5元((略)×25%),并驳回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邢某某在本厂工作2003年3月份至8月份是由承包模具人李明聘用。2003年9月份罗某某请邢某某做临时工,月薪3000元,做一日计一日的工资,请假、放假则无工资待遇,双方约定得很清楚。2004年2月份起本厂无工作任务,全厂放假,只留一人看厂,直到2004年3月底,本厂由于种种原因,宣布倒闭。另外,邢某某在2004年3月15日左右未经得罗某某同意,把本厂紫铜电极及废铁全部卖掉回老家,卖物品时何广健与邢某某一同去卖的,邢某某给了50元给何广健,叫何广健不要去。事后邢某某称卖掉物品当工资。2003年10月份罗某某的一个朋友转让了一间发廊给邢某某,转让6000元,邢某某当时无钱,让罗某某垫付,届时从工资里扣回,直到现在还未扣回。罗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对转让款一并处理。

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2004年2月底的时候,罗某某迟迟不发工资,已经拖欠了4个月的工资。罗某某提出要卖废铜的,当时有吴月明、龙国程、何广健(何广健是罗某某的干儿子)在场,并不是邢某某一个人卖的,卖后即给罗某某报了帐,罗某某还做了记录,卖废铜所得的钱折抵邢某某2003年11月份的部分工资。2003年6月份罗某某答应每月给邢某某加500元工资。8月底罗某某将其女友的发廊转让给邢某某,转让费是3000元。当时未签任何的手续。罗某某答应每月从邢某某的工资中扣500元,扣完为止,即从2003年6月扣到11月。既然罗某某提到了发廊,那么邢某某从2003年12开始,月工资为3500元,邢某某要求罗某某支付2003年12月到2004年4月的工资2500元。另外,邢某某以现在每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请求罗某某支付因处理本案导致的误工及差旅费损失500元。

被上诉人邢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从2003年3月份起雇请邢某某为其加工模具,每月工资3000元,请假、放假均不给工资,双方没有约定期限。2004年5月,双方自愿解除雇佣关系。2004年6月11日,邢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邢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邢某某确认其在2004年春节休息11天、3月份休息4天、4月份休息3天,共18天,每天扣除100元,共计1800元。罗某某拖欠邢某某2004年1至4月4个月的工资共计(略)元。2004年7月10日,罗某某向邢某某支付工资1000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雇请邢某某为其加工模具,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由于罗某某系以个人的名义雇请邢某某,而不是以其开办的并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者是独资企业等劳动法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的形式与邢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罗某某与邢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上的依附关系,故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作为雇主的罗某某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邢某某的劳务工资。罗某某称2004年2至4月份因无工作任务,全部员工放假,邢某某并未为其提供劳务,罗某某不负有向邢某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义务,但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罗某某应当支付其拖欠邢某某2004年1月至4月的工资9200元。由于双方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也不适用劳动法以及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罗某某向邢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关于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邢某某支付发廊转让款6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不愿意就该款项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罗某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邢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提出的要求罗某某支付2003年12月到2004年4月的工资2500元误工及差旅费损失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故本院对邢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处理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邢某某支付2004年1至4月份的工资92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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