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借期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至借款到期之日止被告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陈某总欠徐某五万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陈某2011年11月14日”,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清借款。至借款到期之日止被告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继续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陈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某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