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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某华港饲料有限公司诉杨日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出生。

原告福建省南某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日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某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及被告杨日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日旭以需要资金购房为由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4638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日旭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463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日旭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分批偿还借款,且原告尚欠被告的工资、奖金共人民币4万元应予折抵。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日旭以需要资金购房为由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4638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否认尚欠被告工资、奖金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也无法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日旭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某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日旭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6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驳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日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省南某华港饲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杨日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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