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每两个月还款2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现被告没某按照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立即偿还给原告到期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月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
被告没某
现查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每两个月还款2000元,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承认被告有偿还人民币2500元,并减少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偿还到期的借款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月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本院可予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甲到期借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月利率按6‰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五十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海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