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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10月间,被告雇佣其在济源市荆梁南某修路。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其工资款25000元,后经讨要,被告支付了15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0000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欠其工资款25000元,后被告支付15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杨某雇佣原告刘某乙在济源市荆梁南某修路,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刘某乙荆梁南某工资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杨某,09、10、X号”。后被告杨某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工资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修路,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剩余工资款1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工资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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