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审被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给被上诉人邱某某本案诉争涉及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元,该费用应予201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不按期给付,将按原审判决履行,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给被上诉人邱某某本案诉争涉及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元。
二、原审被告曹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均同意按原审判决第二项履行,即原审被告曹某甲赔偿被上诉人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68元,扣除已付7000元,余款x.68元,该款于2010年6月20日前履行。
三、一审诉讼费150元,由曹某甲承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本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邱某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