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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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冲,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系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某贞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冲、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5日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致双方在一起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起,原、被告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只要原告改变生活态度,双方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5日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曾某自愿给付被告马某生活帮助款20000元

三、原、被告对其它没有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凯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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