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从山西买回含有毒品成份被称为“筋儿”的物品,在林州市X村其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0.8克“筋儿”。万某、郭某均明知“筋儿”为毒品,后郭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秦XX的证言、检测报告及毒品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万某将从山西买回含有毒品成份被称为“筋儿”的物品,在林州市盛世酒楼附近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0.2克“筋儿”。万某、郭某均明知“筋儿”是毒品,后郭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唐XX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将从山西买回含有毒品成份被称为“筋儿”的物品,在林州市文昌花园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0.5克“筋儿”,万某、郭某均明知“筋儿”是毒品,后郭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唐XX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春节过后不久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万某介绍,由一个叫“永生”的人在林州市城郊派出所附近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0.6克“筋儿”,万某、郭某均明知“筋儿”是毒品,后郭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万某在林州市交通浴池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0.4克冰毒,万某、郭某均明知冰毒为毒品,后郭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唐XX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将山西买回含有毒品成份被称为“筋儿”的物品,在林州市文昌花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0.5克“筋儿”。万某、付某明知“筋儿”为毒品,后付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及书证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用来包装毒品所用的封口机一台、塑某、贩卖毒品所用交通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万某犯罪所得及贩卖毒品所用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万某庭审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