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3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豫S218省道由南某北行驶至通许县X乡马庄道班门口南某时,与前方同向杨玉霞停靠在公路东侧的豫x号轿车半开着的左前门相撞,范某及其车上乘员陈金龙受伤,两车损害。经查被告人范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某仙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文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