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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52岁。

被告高某,男,成年。

原告冯某乙因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许霞、审判员任贵丽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家曾开一豆腐坊,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1月3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去价值8600元与13200元的大豆,共计218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大豆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大豆款2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大豆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本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4日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欠人民币(大写)捌仟陆佰元整(¥8600),欠款原因大豆款,欠款人签字高某”;2、2010年1月3日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欠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欠款原因豆款,欠款人签字高某”,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大豆款218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辉县X村自己家里曾开一豆腐坊,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1月3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去价值8600元与13200元的大豆,共计218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去价值8600元与13200元的大豆,共计218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证明了被告高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某理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豆款2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乙大豆款二万一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任贵丽

审判员许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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