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5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甲○○,於96年9月14日15時
許,在勤餘時間騎乘警用機車車號YKQ-753號,沿防汛道路由蔦松往
北港方向行駛,與該分局警員陳明長駕駛之車號S6-8331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對撞,被付懲戒人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
為8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13MG/L。本案肇事責任初
步分析為:被付懲戒人酒後騎乘機車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主因
,陳員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嫌,爰於96年9月18日以雲警港偵字第(略)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影本。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
書,已於96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
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96年9月14日15
時許,在勤餘時間騎乘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道路由蔦松往北港
方向行駛,途中與該分局警員陳明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
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2.7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13MG/L,案經該分局調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
酒後駕駛機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報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凡此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蒐證照片、該局北港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臨床病理檢驗報告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亦坦承事故發生前有喝啤
酒,違法事證至明。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有禁止之明文。核被付懲戒人酒後猶駕駛機車,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吐氣酒測值之0.413MG/L,亦
即每公升含量為0.413毫克,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委員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