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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个人信息略)。

原告雷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欧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彼此比较信任,2006年被告经营煤炭生意,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被告不讲信用拖欠至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明,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21日,被告李xx向原告雷xx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雷xx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正)在2006年4月30日还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正)另外肆拾万元在每个月底还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直到还清为止,此据为证”。因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原告于2006年10月3日催讨借款未果后,要求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06年3月21日写于雷xx借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还款日期及还款数目至今2006年10月3日还没有对现〈兑现〉还款。还欠雷xx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并躲避。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持有效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偿还原告雷xx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欧勇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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