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商业步行X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17时许,张某驾驶渝x号客车沿一环路行驶至重庆市X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高某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66.37元,原告向张某借款50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3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误某13950元(4500元/月÷30天×93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66.20元(17532元/年×10%×20年=35064元、李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4年÷2=2667元、李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16年÷2=10668元、张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16年÷5=4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合计84160.07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高某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其系借用该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复印费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只应计算15天,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不应主张某养费;原告主张某误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其只认可3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66.37元和原告向其借支的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系借用该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高某为渝x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费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只应计算15天,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不应主张某养费;原告主张某误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只认可3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7时许,张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道口、人行横道、桥某、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的规定,负主要责任;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和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科治疗5天,后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肩袖损伤”,于2011年8月8日出某,出某医嘱“出某带药、门诊随访”。李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9454.67元,其中张某垫付4466.37元。2011年10月2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李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张某借款500元。2011年12月6日,李某对受损摩托车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50元。
同时查明,2009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居住在重庆市X区金港明珠金波阁X-XX,并在重庆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李某之母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李某之女李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之子李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高某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系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4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某5761.67元(22613元/年÷365天×93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52666.20元(17532元/年×10%×20年=35064元、李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4年÷2=2667元、李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16年÷2=10668元、张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16年÷5=4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合计72872.5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港明珠物管处证明、重庆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处方、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张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427.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合计72777.87元,其余94.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40元,由张某赔偿原告66.27元。张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661.50元,张某共应赔偿原告727.77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66.37元和原告向张某的借款500元后,张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4238.60元可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而由张某于本案后另行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8539.2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张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是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某印费(金额为15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某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对原告过高某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误某过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2613元计算,对原告过高某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原告过高某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过高某请部分不予支持。张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主张某印费和营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8539.27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李某负担283.50元,由张某负担661.50元(此费李某已预交,张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