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63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60岁,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42岁。
被告于某,女,汉族,41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于某分割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庆、陈某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之子李义乾是被告于某的丈夫,李义乾于2008年农历9月15日在鹤壁六矿因瓦斯爆炸死亡,厂方共给付被告死亡赔偿金24万元。李义乾与被告于某有一子,李义乾生父李章留在南某庄居住,共四个继承人。现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一、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曹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李义乾不具备法律上的母子关系,也不具备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原告若认为原告有主体资格,应向鹤壁六矿主张,被告并没有代理原告领取任何赔偿金,且该赔偿金并未在原告手中掌握,赔偿金不属于某产,不应继承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案外人李章留原系夫妻关系,1970年双方离婚,离婚时原告已经怀孕,离婚后儿子李义乾出生。李义乾随原告曹某生活14年后,又随李章留共同生活至成年。李义乾在随李章留共同生活期间由其生父李章留及继母张爱先共同抚养。李义乾与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一子李云登。李义乾于2008年10月15日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矿(以下简称鹤壁六矿)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李义乾死亡后,2008年10月21日,鹤壁六矿与工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代表即被告于某签订《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抚恤金支付协议》,由鹤壁六矿一次性支付工亡补某金103626元,丧葬费11514元,并由鹤壁六矿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每月发放抚恤金。为更好的保障工亡职工直系供养亲属今后的生活,鹤壁六矿又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家属补某共计94860元。鹤壁六矿针对李义乾家属的特殊情况再一次救济28500元。鹤壁六矿所支付的各项款项均由被告于某领取并保管。李义乾死亡后,鹤壁六矿按规定向李义乾的生母即原告曹某、生父李章留、继母张爱先,儿子李云登发放抚恤金,现因李云登已成年已停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内黄县公安局等部门联合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鹤壁六矿调取的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抚恤金支付协议、补某证明、救济金补某支付协议,本院依职权对李章留的调查笔录及从李章留处提取的户口本,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义乾因工死亡后,鹤壁六矿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某金、补某、救济金均是对李义乾直系亲属的赔偿。原告曹某作为李义乾的生母且将其抚养至十四岁,李义乾十四岁后随其生父李章留生活,并由李章留及其继母张爱先抚养成人,故李义乾的直系亲属共有五人即:原告曹某、被告于某、李章留、张爱先、李云登。原告作为李义乾直系亲属之一,依法享有分割鹤壁六矿支付给李义乾直系亲属的赔偿金的权利。鹤壁六矿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某金103626元、补某94860元、救济金28500元,共226986元。鹤壁六矿支付的各项赔偿金现由被告于某保管,现原告曹某要求对赔偿金依法分割,故被告于某应将原告曹某应得份额给付原告。根据李义乾直系亲属的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宜分得赔偿金40000元。被告辩称李义乾与原告曹某不具有法律上的母子关系、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应得赔偿金份额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曹某负担433元,被告于某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曹某庆
审判员邵希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