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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谎话连篇,沉迷于网络,因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吵架拌嘴,劝说无效,借助被告家人多次劝说也没有效果,被告依然是我行我素。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登记所使用的是假户籍本,假身份证,这样的婚姻实难维持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都是年轻人,缺少生活经验,发生点矛盾很正常,被告认为可以自行解决,希望法院劝原告撤回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在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要互相沟通,互谅互让,正确解决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丁某和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双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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