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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常某诉焦某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40岁。

原告常某又名焦X,男,19岁。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杰又名焦X,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常某诉被告焦某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和被告焦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常某诉称,原告赵某与常某又名焦X子关系,被告是常某的叔叔。1992年1月30日经家长董树英说合,给两个儿子分家,大儿子是焦某,次子是被告。全家共有两处宅基地,东院和西院,东院有三间瓦房,西院有五间平房。西院分给了大儿子焦某所有。1992年9月25日焦某和赵某登记结婚。1993年6月24日,婚生子焦某出生。1996年5月2日焦某的奶奶董树英去世,当年5月28日焦某去世,之后二原告一直在西院居住生活。1996年12月25日,赵某与白壁镇X村的常某民登记结婚,焦某年幼随母亲生活,改名常某。焦某去世后所留西院平房五间理应归二原告继承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知何时把自己的家具等生活生产用品存放到原告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口头同意,但一直不予实施。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把西邵科村第X号院平房内的物品腾清。

被告焦某杰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存在的,但原告所谓的分家协议不存在。该房屋即X号院大约建于1989年至1990年,是由被告母亲所建,归母亲所有,母亲去世后,为母亲遗产,其所有权为继承人共有。原告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由诉讼,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常某又名焦X子关系。焦某与焦某杰(又名焦X)是兄弟关系,二人母亲是董树英。1989年至1990年董树英在安阳县X村建造西院平房五间,其另有东院瓦房三间,二处房产均为董树英所有(焦某、焦某杰父亲已于之前去世)。1992年1月30日经董树英说合,焦某与焦某杰进行了分家,焦某分得西院平房五间,焦某杰分得东院瓦房三间。1992年9月25日焦某和赵某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焦某。1996年5月2日董树英去世,同年5月28日焦某去世。焦某去世后,赵某和焦某在西院居住生活,1996年12月25日赵某与安阳县X村常某民结婚,焦某随赵某生活并改名为常某。西邵科村委会将原、被告争议的西院编为X号。现被告居住在该西院,并在五间平房内放置生产、生活等物品,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13张、安阳县X村委会证明2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常某户籍卡1份、录音光盘1份、1992年1月30日分家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1992年1月30日的分家证明是董树英、焦某、焦某杰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且双方均认可西院平房五间为董树英建造,是其个人财产,董树英在世时主持分家,其对西院有合法的处分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焦某取得西院房屋的所有权。焦某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西院房产,取得所有权,被告使用该房屋且拒不腾房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分家证明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县X村的西院(门牌号X号)五间平房内的物品腾清,停止对原告赵某、常某房屋权益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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