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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XX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底,被告人秦XX与李XX、秦XX(均已判刑)将妇女陆XX以3000元之价卖与原丰都县X村民冉XX,被告人秦XX分得赃款1100元。2001年1月底,冉XX以被害人陆某某在其家不听话、爱跑为由,将陆某某退给李绍华、秦XX,被告人秦XX与李绍华又将陆某某以3000元之价卖与原丰都县X村民李海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绍华、秦治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冉瑞义秦玉芝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本院(2001)丰刑初字第X号、(2004)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折抵原被羁押2日,释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被告人秦XX的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宜东

人民陪审员江其祥

人民陪审员秦亚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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