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丁、赵XX、苏XX、石XX(四人均已判决)五人预谋后,由石XX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南某市X路X巷三杰家属院门口,将刘某乙强行挟持到车上,用胶带将刘某乙捆绑并搜身,抢走现金4000余元和价值112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将刘某乙放走,所抢款物五人分肥。

2、2007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丁、赵XX、苏XX、曹X(四人均已判决)五人预谋抢劫李某丁夫妇,曹X带领苏XX指认地点后,李某丁、赵XX、赵某三人窜至南某市X路煤厂家属院,将李某丁家门骗开,将李某丁夫妇捆绑,抢得诺基亚手机两部,价值700元;MP3一部,价值95元和现金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所抢款物五人分肥。

3、200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丁、赵XX、饶XX、苏XX、石XX(五人均已判决)六人预谋抢劫后,李某丁、赵XX、饶XX、赵某四人闯入南某市桐树庄马XX的的暂住处,持刀抢走马XX现金300多元和价值360元的三星C128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的诺基亚7280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以及三张银行卡,李某丁逼问马XX银行卡的密码,由石XX驾驶面包车与苏XX、赵XX去取钱,其中两张银行卡上只有几十元钱,另一张工行卡上有一万多元,因密码错误,苏XX等人未能取出现金,所抢款物六人分肥。

综上,被告人赵某共抢劫三次,其中两次为入户抢劫,共劫取财物12775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丙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丁、赵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共抢劫三次,其中两次为入户抢劫,共劫取财物12775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丁、赵XX、苏XX、石XX(四人均已判决)五人预谋后,由石XX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南某市X路X巷三杰家属院门口,将刘某乙强行挟持到车上,用胶带将刘某乙捆绑并搜身,抢走现金4000余元和价值112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将刘某乙放走,所抢款物五人分肥。

2、2007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丁、赵XX、苏XX、曹X(四人均已判决)五人预谋抢劫李某丁夫妇,曹X带领苏XX指认地点后,李某丁、赵XX、赵某三人窜至南某市X路煤厂家属院,将李某丁家门骗开,将李某丁夫妇捆绑,抢得诺基亚手机两部,价值700元;MP3一部,价值95元和现金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所抢款物五人分肥。

3、200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丁、赵XX、饶XX、苏XX、石XX(五人均已判决)六人预谋抢劫后,李某丁、赵XX、饶XX、赵XX四人闯入南某市桐树庄马XX的的暂住处,持刀抢走马XX现金300多元和价值360元的三星C128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的诺基亚7280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以及三张银行卡,李某丁逼问马XX银行卡的密码,由石XX驾驶面包车与苏XX、赵XX去取钱,其中两张银行卡上只有几十元钱,另一张工行卡上有一万多元,因密码错误,苏XX等人未能取出现金,所抢款物六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丙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丁、赵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抢劫两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刑期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丁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