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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共济医院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住所地:辉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鹏,河南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电视台,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台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辉县市电视台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辉县市电视台工作人员。

上诉人辉县市共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到2009年2月,辉县市共济医院到辉县市电视台做电视广告,共欠辉县市电视台广告费24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辉县市共济医院在辉县市电视台做电视广告,欠辉县市电视台广告费24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辉县市电视台要求辉县市共济医院支付广告费24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辉县市共济医院辩称辉县市电视台为其播放的广告次数不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辉县市共济医院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辉县市共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辉县市电视台广告费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辉县市共济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广告费的事实,但是并未查明、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电视台黄金时间为上诉人播放广告,每日播放广告时长不少于70分钟,但被上诉人自始没有按约履行,构成违约。且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广告费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辉县市电视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电视台依约按时播放了广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是在广告实际播出后才出具的欠条,之后又播出了13天,计款2.6万元,但上诉人只付了4000元,尚欠2.2万元,因此,该4000元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辉县市电视台孙某某向辉县市共济医院出具一份收取广告费40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辉县市共济医院与辉县市电视台之间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辉县市共济医院因欠广告费向辉县市电视台出具的共计24万元的欠条真实有效,辉县市共济医院应当应予偿付。由于二审期间,辉县市共济医院提交了一份2009年4月16日,辉县市电视台孙某某出具的收取广告费4000元的收据,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辉县市电视台虽称该4000元是在辉县市共济医院出具欠条后又播出的广告费用,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4000元应从24万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辉县市共济医院二审提交的2008年5月3日辉县市电视台高某某出具的收取50000元的收据,系辉县市共济医院出具欠条前发生的广告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辉县市共济医院主张该5000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辉县市共济医院已付的4000元广告费应从总欠款数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辉县市共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辉县市电视台广告费23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共济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骆平

审判员王大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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