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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7年2月10日被减刑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新鸽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又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售于舞阳县X村居民付某明(已判刑)。该车辆系舞钢市X村居民邢某于2010年4月21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278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价值62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新鸽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又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售于舞阳县X村居民付某明(已判刑)。该车辆系舞钢市X村居民邢某于2010年4月21日被盗的车辆,价值6278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邢某、付某、胡某丁、刘某戊、李某己证言证明停放于邢某家中的蓝色新鸽牌150型机动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被李某丙购买并转卖于付某,该车购买时6700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价格鉴定结论、车辆购买凭证及车辆照片证明该涉案车辆的型号、颜色,新鸽150型机动三轮摩托车,价值6278元。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明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500元从刘某戊手中购买一辆新鸽牌150型机动三轮车,购买时没相关手续,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付某明。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新鸽牌150型机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

5、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丙被抓获的情况。

6、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丙将该涉案车辆又转卖给付某明,以及李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7年2月10日被减刑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系累犯。

7、王某某的户籍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丙所提到的卖给其该车辆的刘某戊系王某某,已死亡。

8、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犯罪时的年龄,与查证一致。

9、侦破经过证明该案件已于2012年12月份开始进行立案侦查,发现李某丙涉嫌犯罪,不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价值627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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