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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嘉兴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嘉兴新型墙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5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嘉兴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八孔砖810466块,每块0.41元,标准砖34200块,每块0.26元,共计341183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砖款341183元的证明”,后被告陆续付款193536元,余款147647元未付,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764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当时,我们五家共同协商向工地送砖,每块砖提取一分钱作为公共经费,原告应分担公共经费12669.99元,该费用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我们已付给原告19353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八孔砖和标准砖,后经结算,2009年11月28日,被告方的会计张宗杨某原告出具了证明,“今收到八孔砖810466块×0.41元=332291元,标砖34200块×0.26元=8892元,共计341183元,并加盖了公章,后被告陆续付款193536元,余款147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6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供货前有提取公共费用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供货后双方达成共识,故被告辩称应扣除公共费用12669.99元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嘉兴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货款147647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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