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星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星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X星伙同黄X纯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区X路某美发店,探明店内只有林X军一个人在打扫卫生,被告人陈X星和黄X纯即各持一把刀将林X军逼到墙边,被告人陈X星用刀划伤林X军的左手指,将林X军身上内有人民币3700元的钱包和价值人民币423元的金立牌A628型手机抢走后逃跑,黄X纯在逃至建设西路X巷时被被害人林X军及群众范X良等人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星辩称:其没有用刀划伤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X星与黄X纯(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区X路某美发店,探明店内只有林X军一个人在打扫卫生,被告人陈X星和黄X纯即各持一把刀将林X军逼到墙边,被告人陈X星用刀划伤林X军的左手指,将林X军身上内有人民币3700元的钱包和价值人民币423元的金立牌A628型手机抢走后逃跑,黄X纯在逃至建设西路X巷时被被害人林X军及群众范X良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林X军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林X军的陈述,内容:2011年2月2日凌晨4时20分,其一个人在某发店打扫卫生准备关门,有两名男子进到店里说按摩,其出门口打电话给肖X香,两名男子也出到门口等候,肖X香来到后那两名男子又说不按摩了。肖X香走后,其回到店里继续扫地,那两名男子又走进店里,各拿出一把刀一左一右站在其两侧,右侧的男子用左手抓住其的右手,右手拿刀顶住其的喉咙,左侧的男子用左手抓住其的左手,将其逼到墙边,威胁其不要出声拿出钱来,其左手用力甩了一下,想抓住左侧的男子,那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划过来,割到其的左手小指指尖出血,其不敢出声,左侧的男子摸其的口袋抢走其的钱包,手机不记得是左侧还是右侧的男子抢走,之后两男子就往门外跑。其追出走大声喊“抢劫了”,刚好有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经过,其叫那男子搭其去追,其先到天天红发廊找其的老乡范X良叫他一起去追,追到头涡巷里面时,那两名男子刚好从农机学校方向走过来,其下车追其中一名男子,追到一条小巷时那男子翻墙跑掉了。范X良追另一名男子到围墙时将那名男子抓住,其过去控制那男子,这时又来了一名群众帮忙控制那男子,其打电话报警。其被抢的钱包内有4500元,手机是金立牌A628型。
3、同案人黄X纯的供述,内容:2011年2月1日22时许,陈X星打电话叫其到发廊抢劫,还叫其带上刀,其就从家里带了以前买的弹簧刀。到了2月2日凌晨4时许,其与陈X星到了建设西路鸿扬美发店,有一约50岁的老板,还有一名女服务员从楼上下来,陈X星假装说要按摩,老板打电话叫另外一个女服务员来,大约两分钟,有名女服务员来到,陈X星就说不按摩了。两名女服务员走后,陈X星拿出刀朝老板走去,其也拿出刀走到老板的右手边,用左手捂住老板的嘴,右手用刀在老板脸前比划,陈X星在老板的左边,一手持刀,一手去搜老板的身,老板伸手去抓陈X星的刀,结果被陈X星划伤了手指,出了一些血。陈X星搜出老板的一只钱包和一台手机就走,其也跟着走,出了门往右手方向逃跑,后面有人来追,我们跑进头涡巷,陈X星先爬上围墙跑了,其来不及爬上去被老板和另两名男子抓住。其在逃跑时弹簧刀不知道掉到哪里了,具体抢得多少钱和手机的样子其不知道。
4、证人范X良的证词,内容:2011年2月2日凌晨4时许,其在天天红发廊里面坐,其的老乡林X军搭别人的摩托车来到店门口,说刚被人抢劫了,还被划伤了手指,叫其一起去追,说完完就搭摩托车往头涡巷追。其马上从店里跑出来往头涡巷追,其见到一名男子在一条巷里跑,其估计是抢劫的男子就大声喊“强盗”,那男子听后更加慌张,其追到围墙处将那男子抓住,这时林X军也过来抓住那男子,说有一名男子翻墙跑了。后又来了一名群众一起控制那男子,林X军打电话报警。林X军说被抢了一只钱包和一台手机,钱包内有4500元。
5、证人肖X香的证词,内容:2011年2月2日凌晨4时许左右,林X军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按摩,叫其过鸿扬美发店。于是其去到美发店门口,见到林X军和两名男子站在门口,有一名男子说不按摩了,其听后就回家睡觉。天亮后其去到店里才听林X军说被那两名男子抢了4500元和手机,林X军的手指被刀割伤。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指认照片,内容:作案现某位于贵港市X区X路X号鸿扬美发店,林X军被划伤的手指及地上血迹。
7、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内容:林X军辩认出陈X星是持刀抢劫其手机和钱包的男子、黄X纯是持刀站在其右侧进行抢劫,后被抓住的男子。范X良辩认出黄X纯是在建设西路X巷被抓住的男子。黄X纯辩认出林X军是被其与陈X星抢劫的男子、辩认出陈X星是与其一起抢劫的男子。陈X星辩认出林X军是被其与黄X纯抢劫的男子、辩认出黄X纯是与其一起抢劫的男子。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林X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陈X星和被害人林X军。
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林X军被抢的金立牌A6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陈X星和被害人林X军。
10、情况说明,内容:同案人黄X纯供述其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在逃跑过程中丢弃,2011年2月2日上午10时,公安民警带黄X纯沿路搜寻,未发现某弹簧刀。
11、户籍证明,内容:被告人陈X星出生于X年X月X日。
12、抓获经过,内容:2011年5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涉嫌抢劫的陈X星在贵港市X区X路口出现,公安民警组织人员赶到该处将被告人陈X星抓获。
13、被告人陈X星的供述,内容:2011年1月底准备春节了,但其还没有钱过年,其就与黄X纯商量去抢发廊老板的钱过年。2月1日凌晨3时,其与黄X纯到建设西路的一间发廊踩点。2月1日晚上8时,其觉得可以动手了,就打电话联系黄X纯。到了2月2日凌晨4时许,其与黄X纯走进那间发廊,老板见有人来,就叫楼上的服务员下来,其与黄X纯假装和老板谈价钱,后有个服务员来到发廊,见到其只是谈价钱就走了。老板看出我们不是来按摩的就要关门,老板见黄X纯拿刀出来就跑回店里,其与黄X纯拿出刀跟进去,黄X纯用左手勒住老板的脖子,右手用刀比划,其用左手抓住老板的衣襟叫他不要动,但老板一直反抗,其拿刀比划威胁老板,不知有没有划伤老板。我们威胁老板不要动了,只是要钱而已。老板被吓住了,从上衣口袋拿出钱包,刚拿出来就被其抢过来,其又搜老板的裤袋,搜出一叠钱,其又抢走了老板的手机。得手后就往西侧方向跑,到农机学校时就拐进小路,后来老板带一名男子来追,其爬上围墙跑掉了。其抢得现某约3700元和一台手机,手机是金立牌直板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星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星虽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被告人陈X星在原判有期徒刑时年龄不满十八周某,不认定是累犯,但属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星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星提出其没有用刀划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林X军的陈述、同案人黄X纯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陈X星在抢劫过程中用刀划伤林X军的事实,且有被害人受伤照片、地上血迹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X星与同案人黄X纯共同退赔被害人林X军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审判员黄奎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