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土家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石某诉称:2005年2月经被告表妹介绍认识,2007年8月27日双方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经被告表妹介绍认识,2007年8月27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石某于2011年11月22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小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伍克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