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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某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某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1月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成某赔偿其医疗费17349.21元、误某14572.8元、护理费14085.3元、营养费174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467.31元;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上诉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9日8时30分,苏梦星驾驶豫x重型专业作业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转盘东侧时,与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客车相撞,造成某某及乘车人董某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第二大队认定,苏梦星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董某寰无责任。成某系豫x重型专业作业车的车主,苏梦星系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王某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住某174天,支付住某医疗费17349.21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休息3个月;2、继续活血化淤药物应用;3、住某期间陪护一人;4、不适随时复查。王某住某期间有其丈夫刘某献陪护,刘某献月平均工资为2428.5元。王某月平均工资为1655.8元。成某的豫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某、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与苏梦星发生交通事故,成某作为豫x重型专业作业的车主,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成某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虽然成某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积极赔偿王某的损失,并怠于去保险公司理赔,故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直接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受伤未构成某残,故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王某2010年7月17日至9月30日挂床的相关费用及陪护人的陪护费不予赔偿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7349.21元、误某14572.8元、护理费14085.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727.3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5元,由成某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某的住某日期为2010年4月9日至9月30日,共计174天。王某自2010年7月17日开始,所服用的药物均为非处方药,无需住某治疗,但一直住某至2010年9月30日,挂床期间长达63天。据此,王某的实际误某应为4967.4元。由于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陪护人员的工资,因此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5237.3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18453.36元的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某辩称,其已垫付8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王某误某9605.4元、护理费8847.34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王某误某9605.4元、护理费8847.34元,从2010年7月17日到出院不应计算误某,陪护人员没有工资表,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王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误某9605.4元、护理费8847.34元,按医院的证明计算误某是正确的,王某的爱人在私营企业工作,不能因为没有工资表就不予赔偿,陪护费没有超出标准,是合法合理的。成某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某住某期间挂床长达63天不应计算误某,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中王某提供有陪护人员刘某献驾驶证及其与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陪护人员刘某献的收入情况,保险公司上诉称陪护人员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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