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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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陈某甲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辩护人韦某某,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潘某、林某,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某、潘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的小轿车窜到本市第八中学门口对开处,以可帮做法事消灾为方式,骗取了事主阮某某的信任,阮取钱16410元并坐上了邓某的车,后邓某将车开到梧州学院大门附近,采用调包方式秘密将阮的16410元换走。此外,被告人邓某、陈某甲于2011年1月8日驾驶上述小轿车窜到本市小南某与大南某交界处,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练某某骗上车,后练某某回家及到银行取出款项82700多元及金戒指2只、银戒指1只,交由邓某做法事消灾。邓某与陈某甲将练带到梧州学院大门对开处,采用调包手段,秘密换走练某某的82700元及金戒指2只、银戒指1只。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是主犯。陈某甲是从犯,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有前科,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的犯罪事实疑点较多,证据不足,指控邓某犯盗窃罪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并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一男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的小轿车窜到本市X区梧州市第八中学校门口对出处,由邓某假借问路与被害人阮某某搭讪,邓某称其是广东佛山祖庙的大师,可为阮某某消灾解难,骗取了阮的信任,然后叫阮某某将钱物拿来做法事消灾。阮某某听后即回家中取出银行存折并乘坐邓某的车辆去到本市X路交通银行梧州新兴支行取出人民币16410元,后又乘邓某的车辆去到本市X路梧州学院大门附近,邓某在车上以做法事为幌子,采用调包手段,用事前准备的报纸秘密换走阮某某的人民币16410元。

2、被告人邓某、陈某甲经合谋,由邓某乘搭陈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的小轿车,于2011年1月8日7时许,窜到本市寻找作案目标。当两人开车去到大南某与小南某交界处,遇见被害人练某某路过时,邓某假借问路与练搭讪,后邓某自称是广东佛山祖庙的大师,可帮练某某做法事消灾解难骗取练的信任后,叫练某某将钱物拿出来做法事消灾。练某某即乘坐被告人的车辆,先回小南某西二巷X号804房家中取出人民币2000多元、金戒指2只、银戒指1只,然后又分别到本市X路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取出人民币共80700元。之后,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开车将练某某带到本市X路梧州学院门口对出处,二被告人在车上以做法事为幌子,采用调包手段,用事前准备的洗衣粉等物品秘密换走了练某某的人民币82700多元、金戒指2只、银戒指1只。得手后,待练某某离开回家时,两被告人即开车逃离现场并分赃,陈某甲分得赃款38000元及金戒指1只,后陈某甲将金戒指卖掉,得款400元。

本案审理期间,陈某甲的家人代其退出所得赃款3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阮某某的报案陈某。阮某某证实,2011年1月2日6时许,其走到八中门口时,见停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轿车上一男子问其认识新星幼儿园在哪其说不知。接着那男子自称是佛山祖庙的大师,说见其印堂发黑,有血光之灾,如不及时解掉,灾害会危急家人等,其听后心发慌,问那男子怎么办男子说这种难要用钱送,并叫其将所有钱取出以做法事。其即回家取出银行存折后坐上该男子的车,上车后,见车上除自称大师的男子外还有一个开车的司机。上车后,大师说要兜大运,司机就开车在市区兜风,10时左右开车到潘某边一交通银行,其进去取16410.03元出来后,男子又叫司机开车到星朗名都大道下车买毛某,然后叫司机将车开到富民三路梧州学院门口对出处停下,在车上其将钱交给该男子,男子用毛某将钱包好装入一只黑色塑料袋中,男子叫其将眼睛闭上他为其做法,过了几分钟,男子告知已作法并把钱交回给其,叫其3天后才能打开那包钱,否则有血光之灾。后司机开车到龙母庙处让其下车后开车走了。其回家后同月4日早上觉得不对劲,打开那包东西发现黑色塑料袋中只有一条毛某和一叠报纸,钱已不见。

2、被害人练某某的报案陈某。练某某证实2011年1月8日早上7时许,其走到小南某与大南某交界处时,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在其旁边停下,车上一男子向其问路,并自称是广东佛山祖庙的大师,说其有灾难,叫其上车可免费为其解灾难,其上车后,发现车上除那男子还有一个司机。司机开车到龙母庙一带转,大师说其家中有鬼,问其有多少钱,并说要将钱全部领出来放好,可为其免费将钱做好法事后放在床上压鬼,“定期定期,定死晒不好”,等等,其相信了大师的话。车又转回桂江一桥底时,大师叫其回家取存折、金、银器等,其便回家取出存折2只、金戒指2只、银戒指1只以及放在家中的2000多元新钱回到车上。司机便将车开到文澜路的建行和工行去,其从两间银行取钱共80000元及其利息约700元,后去到梧州学院将钱及金戒指2只、银戒指1只全交给大师,大师用毛某将钱包好并放进一黑色塑料袋中放在车上,叫其闭上眼睛,为其作法。一会,大师说已作法完毕,叫司机送其回家,吩咐其回家后将那包钱放枕头下三天后锁进抽屉再过十天才可重新存进银行,其照办。但其回家后感觉不对,便打开大师为其包好的那包钱,发现钱不见了,只有一袋洗衣粉。其记得大师那辆车车牌号码是粤××5618。

3、证人陈某乙、高某某的证言及东江酒店按金单一份。两人均证实被告人邓某、陈某甲曾于2011年1月6日至8日由陈某甲交纳按金入住广东封开县X镇东江酒店。并证实两被告人驾驶一辆粤Y车牌的银灰色小轿车,一般早上5时许出去,13时许回来。

4、被害人阮某某、练某某的取款凭证。证实阮某某在2011年1月2日在交通银行取出存款共16410.03元、练某某在2011年1月8日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两间银行取钱共80000元及其利息约700元的事实。

5、“天网”系统的录像资料。(1)证实粤x号银灰色小轿车在2011年1月2日10时21分40秒至10时30分07秒在本市X路龙山里X号对面路边出现的事实。(2)证实该车还于2011年1月8日7时1分在本市X路X巷口对面路边出现,至7时20分06秒离开的事实。(3)证实该车于2011年1月2日至1月8日曾到本市X区范围内活动的事实。

6、梧州市佳又美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证实2011年1月8日11时23分,被告人陈某甲进入佳又美超市购买毛某等物。

7、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有关监控录像资料。证实经查询广东省治安卡口查缉布控系统,发现粤x小轿车于2011年1月1日至同月8日多次通过广东省封开县“长岗”、“封川”卡口,并被卡口系统拍摄了照片。

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提供不同的照片给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进行相关辨认:(1)被害人阮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即邓某就是实施调包的两名男子之一,该男子自称是佛山祖庙大师,并指认案犯用来调包的毛某等物品;(2)被害人练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即邓某是自称大师的男子,X号照片的男子即陈某甲是与邓某在一起的司机,并指认案犯用来实施调包的汽车、毛某、洗衣粉等物品及案犯购买毛某的地方“佳又美”超市;(3)证人陈某乙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即邓某与X号照片的男子即陈某甲就是一起入住东江酒店的人;(4)证人高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即邓某与X号照片的男子即陈某甲就是一起入住东江酒店的人;(5)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邓某是与其一起到梧州市实施调包犯罪的人;陈某甲还辨认了其开车与邓某骗被害人上车的地方、与被害人去取钱的银行、实施调包及购买毛某的“佳又美”超市等作案地点等。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用于作案使用的思迪牌小轿车1辆(车牌号码:粤x,车辆所有人为梁某)、毛某2条、洗衣粉1包及报纸2份依法扣押。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伙同邓某一起到梧州采用调包方法秘密取走了被害人练某某的人民币82700多元、金戒指2只、银戒指1只的事实供认不违。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12、(2008)云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广东省云浮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13、本院收据。证实陈某甲退赃38400元的事实。

1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5、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1年1月27日在广东佛山市X村X村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同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云安县X村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邓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价值99110元、陈某甲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82700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提起犯意,策划并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陈某甲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陈某甲还能自动退出其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并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陈某甲犯罪的量刑情况,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否认其有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的事实有疑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人的指认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材料等证实,且所有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三、作案工具毛某2条、洗衣粉1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8400元发还给被害人练某某。

五、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10元;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70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梁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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