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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曾用名陆X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湾X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捡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XX因还赌债需要钱用,遂产生到汽车出租公司借租车之名,偷配所租车钥匙后再盗取车辆的想法。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陆XX和其妻子黄某到贵港市永富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以黄某名义租用了蒙XX委托该公司经营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8350元的丰田x型小轿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x),期间偷配了该车钥匙和遥控器,次日将车还给永富公司,之后被告人陆XX密切注意该车去向,寻机盗车。同月16日,蒙XX将上述小车从永富公司取回自用,后将车借给表弟丘X使用。同年5月17日23时许,丘X将车停放在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阿坤牛杂店”下面的停车位,跟踪该车的被告人陆XX即用其偷配的车遥控器、钥匙将车盗走,车内有蒙XX的车辆行驶证一本,及丘X内装现某人民币500元和钱包二个、索爱牌手机一台、银某、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陆XX把该车车牌换成其事先准备好的假车牌粤x,并将上述车内物品除人民币500元用于车辆加油外,其余全部扔掉。次日10时许,被告人陆XX驾驶该车到广东省佛山市X镇销赃时,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陆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小车缴获并发还失主蒙X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XX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以发还给失主丘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蒙XX、丘X的陈述、证人黄某、黄X梅的证言、抓获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相关相关凭证、辨认笔录、车辆GPS定位轨迹、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陆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X盗窃物品及现某的数额共人民币188850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陆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配合公安机关收缴了被盗车辆,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人民币500元应发还失主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失主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升攀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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