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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把一枚自制的爆炸装置放在本市X村民李某家临街窗台上,引爆后逃离。2011年10月26日,郭某发短信、打电话威胁李某,向李某索人民币10万元。由于被害人李某及时报案,被告人郭某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李某、盛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爆炸及其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手段、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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