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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孙某和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孙某和被告刘某乙之间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孙某和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夏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孙某已在外务工为主,刘某乙以在家务农,操持家务为主。2011年底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孙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孙某和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孙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而产生些纠纷,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孙某和被告刘某乙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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