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缺席)
原告党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份认识,2000年4、5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党某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党某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矛盾不断。特别是2011年6月4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带着现金13000元不辞而别,对孩子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儿子党某康、党某松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党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份认识,2000年4、5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11月2日补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党某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党某松。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长子党某康、次子党某松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党某康、党某松的抚养费,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因被告张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可待被告张某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党某康、次子党某松由原告党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