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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保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原告施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保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自有车牌号为桂x的北京x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某赔偿限额为270000元。保某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9年8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该自卸低速货车至陆屋镇X村路段时,与施某富相向行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施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8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富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桂x自卸低速货车支付了配件费、修理费共1330元及支付施某富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44531.40元,合计45861.40元。该款本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某金人民币45861.4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保某单号为PDAA(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确立了强制保某合同关系;

2、保某单号为PDAA(略)《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确立了保某合同关系;

3、桂x自卸低速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桂x自卸低速货车的基本情况;

4、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5、保某单号为PDAA(略)、报案编号为RDAA(略)《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明保某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6、报案编号为RDAA(略)《机动车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证明桂x自卸低速货车受损情况;

7、号码为(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009年9月17日《发票》各一份,证明修理桂x自卸低速货车支付的配件费及修理费;

8、编号为(略)《灵山县陆屋中心卫生院诊断说明书》一份,证明施某富伤情及治疗情况;

9、住院号为(略)《灵山县陆屋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施某富在陆屋卫生院住院的费用情况;

10、桂N(09)(略)《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施某富在陆屋卫生院住院的费用,原告已垫付;

11、编号为(略)《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一份,证明施某富伤情及治疗情况;

12、《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一份,证明施某富伤情及治疗情况;

13、住院号为125218《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施某富在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情况;

14、桂N(08)(略)《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施某富在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已垫付;

15、桂O(09)(略)《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施某富去广西区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原告已垫付;

16、《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施某富因索赔向法院起诉,其医疗费原告已付清;

17、(2010)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施某富的全部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理由不明确,没有分清是起诉强制保某还是商业保某。作为第三者保某的赔偿,应由第三者起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而且起诉数额缺乏依据,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中保某条款[2007]X号《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1、12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9、10、13、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原告违反该证据中年平均行驶路程的规定;证据7、9没有经过被告核定;证据10没有经过被告核定,不能证明原告为施某富垫付医药费;证据13没有经过被告核对,不符合理赔程序;证据14没有经过被告核定,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证据16,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证据17只对原告的陈述而认可原告为伤者施某富垫付的医药费,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15有异议,认为证据5、6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证据8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证据15缺乏关联性,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的内部规章,在本案中不适用。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某合同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被告对原告被保某辆保某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对被保某辆损失情况的确认,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材料,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7、16、17互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某辆损失事实,且在证据6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向提交该两份证据原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不是原告持有及出具给原告,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16、17互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某辆损失事实,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互相印证原告被保某辆损失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载明“患者因此病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7日在我院外科住院治疗”,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9、16、17互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施某富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8、16、17互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施某富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互相印证原告已垫付第三者施某富医疗费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11、12、16、17互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施某富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互相印证原告已垫付第三者施某富医疗费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11互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施某富受伤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互相印证原告已垫付第三者施某富医疗费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7互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某辆损失事实,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8、9、10、11、12、13、14、15、17互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施某富受伤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互相印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某合同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确认能免除被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某金及第三者医疗费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的北京x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向原告施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正本)一份,保某单号为PDAA(略)。该保某单被保某人为施某,被保某机动车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质,责任限额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保某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又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申请机动车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向原告施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单(正本)一份,保某单号为PDAA(略)。该保某单由被保某人,保某车辆情况、承保某种、费率浮动、保某金额/责任限额、保某、保某期间、特别约定、保某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重要提示、保某人等内容组成。该保某单被保某人为施某,保某车辆情况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质,承保某种有第三者责任保某(B),保某金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某(A),保某金额为6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A/G等;保某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某单“特别约定”栏的内容为:全车盗抢险保某责任自本保某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某合同所载保某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在保某期限内保某责任自保某缴清后生效;该保某的交强印刷编号为(略);如出险确定有超载行为的,保某人对液压杆损坏不负赔偿责任。2009年8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桂x自卸低速货车至陆屋镇X村路段与对向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的施某富在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施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8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富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该车因交通事故支出了桂x自卸低速货车损失车配件费、修理费1330元及施某富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44531.40元,合计45861.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于2011年4月25日以上述之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签订的保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某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被保某辆的实际损失总金额为1330元,没有超出被告承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的保某金额,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某的保某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施某富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44531.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责任,超出的医疗费34531.40元属被告承保某动车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没有超出被告承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的保某金额,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的保某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在其承保某保某金额限额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某辆机动车损失保某的保某金1330元,赔偿原告被保某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施某富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44531.40元,合计4586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理由不明确,作为第三者保某的赔偿应由第三者起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数额缺乏依据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某保某金45861.40元。

本案受理费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刘某材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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