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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由北向南某驶至汝州市X路天瑞大厦东门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赵XX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XX受伤。事故发生后,丁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赵XX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某,证人陈某、赵某、郝某、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能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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