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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9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某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拖挂水泥搅拌机由南某北行驶至汝州市207线1482公里+900米处时,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被害人崔一X、崔二X骑乘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崔二X受伤,崔一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即电话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经法医学鉴定,崔一X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崔一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00元,被害人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荆某、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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