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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下午16时43分许,庄红伟、邓顺波(二人均已判决)与孙某在谷水格林豪泰酒店一楼电梯间,因乘坐电梯发生矛盾,庄红伟、邓顺波二人遂对孙某进行殴打,后被被害人张某、符XX等人劝开,随即庄红伟、邓顺波二人又召集被告人李某等人追至谷水铁路口花坛附近,对孙某及拉架的被害人张某、符XX等人进行殴打,张某被对方用刀捅伤,致使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辩称造成被害人重伤不是其直接实施,对其它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16时43分许,庄红伟、邓顺波(二人均已判决)与孙某在谷水格林豪泰酒店一楼电梯间,因乘坐电梯发生矛盾,庄红伟、邓顺波二人遂对孙某进行殴打,后被被害人张某、符XX等人劝开,随即庄红伟、邓顺波二人又召集被告人李某等人追至谷水铁路口花坛附近,对孙某及拉架的被害人张某、符XX等人进行殴打,张某被对方用刀捅伤,致使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投案。诉讼前,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受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庄红伟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张某、符XX的陈述,证人钟XX、韩XX、方XX、张某、索XX、耿XX、牛XX、何XX、邓XX的证言,证人刘XX提供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庄红伟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某、收条、被告人李某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某,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员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张某政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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