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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1960年9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67年7月14日出某。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X,女,1978年4月11日出某。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和自豪,河南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以被告人范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李XX,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和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下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范某与李XX房产纠纷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范某与李XX的亲戚郭XX、李XX互相谩骂并撕拽,被告人范某从法院已经关闭的伸缩门外叫来四、五名男子将郭XX打伤。经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8月23日,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大厅内,被告人及其同伙目无国法,公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膝关节骨折,当时被告人同伙还持刀。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现未愈。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二、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64元。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赔偿受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有缺陷,1、本案是共同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起诉书没有明确,如是共同犯罪,必须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本案该方面证据不充分。如本案是个人犯罪,直接打被害人中没有被告人,被告人参与打架打的是李XX。被告人对受害人没有直接侵害。3、如被告人构成犯罪,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害人在激化矛盾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范某系从犯,也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且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身份情况,陪护人员没有误某证明及误某工资表,超出2000元无收入纳税证明。误某只举证一份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不详,应为无效证据。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下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范某与李XX房产纠纷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范某与李XX的亲戚郭XX、李XX互相谩骂并撕拽,被告人范某从法院已经关闭的伸缩门外叫来四、五名男子将郭XX打伤。经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郭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6天,后在河南某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284.27元,陪护费1475元(居民服务业22438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伙食补助费240元,误某750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365天×172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37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20年×0.2),共计95047.2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放射检验报告单、伤情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等票据、出某、陪护证明、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辩称范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95047.27元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047.27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员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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