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乙窜到灵山县X镇X路处,爬窗进入杨XX住宅房间内,将被害人杨XX放在床上的人民币230元盗走。后在2011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处予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的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冯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同月20日将被告人冯某乙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强制戒毒材料、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冯某乙为吸毒而入室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冯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乙退赔人民币230元给被害人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诚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