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梁东席(另案处理)在龙某的住处开“闭十”赌博输了8万余元,便以龙某伙同庄家龙某庆“杀黑”为由,约龙某到湖南某涟源市湘中煤炭医院见面。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梁东席及胡某乙光、谭某丁、康卫林(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二台小车在该医院住院部门口找到龙某,谭某丁攀着龙某的脖子要其上车,龙某不愿意,被告人胡某乙等人即对龙某拳打脚踢,强行将龙某带上车。胡某乙光驾车,谭某丁坐副驾驶室,被告人胡某乙及康卫林将龙某夹坐在后座中间,因龙某说联系不上龙某庆,被告人胡某乙及康卫林便打了龙某的背部和头部几拳。于是龙某打龙某庆的电话,说龙某庆在涟源市X镇“珠梅农庄”。被告人胡某乙与胡某乙光、谭某丁、康卫林四某随即带龙某去涟源市X镇“珠梅农庄”,由胡某乙光和被告人胡某乙在车上看守龙某,谭某丁和康卫林去寻找龙某庆。因未找到龙某庆,被告人胡某乙及康卫林又打了龙某背部和头部几拳。后胡某乙光等人又带着龙某回到涟源市X路一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胡某乙及胡某乙光、谭某丁、康卫林将龙某控制在车上,要龙某打电话给其妻子送钱来。当晚23时许,龙某写了一张某康卫林3万元的借条,龙某的妻子李某桃在湖南某涟源市X镇X路口交了4万元给被告人胡某乙及谭某丙人,龙某才下车离开。后被告人胡某乙得赃款2000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赃2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谭某丙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同案人谭某丁、胡某乙、康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乙应当以非法拘某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主动退还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谢良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